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祈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祈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蔡祈亮因故與蔡美鑫存有口角」,補充為「蔡祈亮與蔡
美鑫為同事關係,蔡祈亮因細故與蔡美鑫存有嫌隙,為發洩
情緒」、第4行「加油管」,更正為「加油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彼間存有嫌隙,即不
思理性處理、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快乾黏著劑黏著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催油手把處,造成機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而無法正常發動行駛,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
於偵查中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
時,告訴人表示未曾獲有賠償,且無調解意願,又卷內亦無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之
舉措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快乾黏著劑,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1號 被 告 蔡祈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祈亮因故與蔡美鑫存有口角,竟於民國於113年3月16日2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旁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快乾黏著劑黏著蔡美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前剎車盤、前剎車卡鉗、加油管、節流器、節 流管固定組,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之蔡美 鑫。
二、案經蔡美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祈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美鑫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信泓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影像檔案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經查,被告辯稱:我把碟盤黏死就是沒有要讓告訴人蔡 美鑫騎車的意思,他根本無法騎車等語。且告訴人亦指稱:
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沒辦法正常騎行,因為剎車卡鉗被黏死, 無法騎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自始無使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會,難認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意與犯行,尚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如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並為審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