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81號
PCDM,113,簡,388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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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行所載「之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1份及陳述書各1份」,應更正為「之陳述書及被告之 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柏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 ,竟對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7號
  被   告 黃柏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0○○○○○○○)和一舍3房內,因故毆打同房收 容人,經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清泉王煌文張傑盛將黃柏 庭帶離舍房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張傑盛執行監 所管理勤務之際,徒手毆打張傑盛後腦勺,造成張傑盛受有 頭部創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傑盛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張傑盛及證人王曉康、後清泉王煌文、張藍一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被害人張傑盛113年4月29日報告1 份、在場收容人胡昕宇、黃彥綸、施慶鴻、郭之凡、黃瀚陞 之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及 陳述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就醫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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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