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時許」,更正為「8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有關「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 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亦不生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之全部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 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縱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無疑 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 人甚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 行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 藥之數量尚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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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2號
被 告 康○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羿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15時許至翌日(10日)8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租屋處內,將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新興毒品梅片無 償提供予陳○媛施用。嗣因陳○媛於112年5月10日8時許經康○ 羿發現跌倒在家中,經送醫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 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