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與李翎希為舅侄關係」,應 更正為「甲○○與李翎希為舅甥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所載「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 而接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致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 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 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此次修法增列 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未修正,實質上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 育)課程,故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 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 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該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 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 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復於飲酒後對告訴人李翎希為騷擾 行為,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 偵查卷第7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通知方式 通知內容 送達、通知情形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025號函 通知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均未出席 2 新北家防中心111年9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678號函 通知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被告均未出席 3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1734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被告均未出席 4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3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6740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另委託法務部○○○○○○○○轉交予被告。處遇單位並於112年4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出席3次(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27日),請假1次(112年6月13日),缺席1次(112年4月25日,不列計),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2年9月2日)。 5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8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24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9次 函文寄送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被告有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出席2次(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8日),缺席4次(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翎希為舅侄關係,同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曾對李翎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 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24週,並應於 111年11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且應於112年12月31 日前完成輔導,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於1 11年7月3日18時49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 項,並數次以電話通知,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而接續 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㈡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在上址飲酒後,於該址門口處擋住李翎希,對李翎希稱「乾 你屁事?」、「事情是你在橋的嗎?」等語,以此方式對李 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及 收件回執、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編號 通知方式 通知內容 送達情形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025號函 通知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2 新北家防中心111年9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678號函 通知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被告未出席 3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1734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被告未出席 4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3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6740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居處,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處遇單位於112年4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未出席 5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8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24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