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補充「,並扣
得高嘉彬所有上揭開山刀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開山刀出言恫
嚇告訴人等,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向告訴人等致歉,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
、目的、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0號 被 告 高嘉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彬與高玲玲為姊弟,陳柏廷為高玲玲之子,與高嘉彬係 舅甥關係,陳聖頤則係陳柏廷之同居女友,其戶籍亦與陳柏 廷相同,渠等係同住於不同門牌號碼、兩戶打通相連之新北 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地址詳卷)房屋,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高嘉彬因家族財 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晚間8時46分許,在上址住處,持開山刀對陳柏廷、陳聖頤 揮舞,並出言恫嚇稱「你們高玲玲惹錯人了,你們知道嗎? 你們高玲玲惹錯人了,你到底知不知道?」、「幹你娘,我 今天一定要他死,幹你娘老雞掰,叫他以後不要讓我看到, 見面就會給他死,幹你娘老雞掰」、「全部都給我出來,老 子一個一個把你們殺掉,樓下我已經有烙人,有種你們就出 來」等語,而高玲玲雖未在場,然透過監視器及母親電話通 知亦即時知悉上情,致使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感到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 持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犯行之際, 尚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3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附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高嘉 彬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涉犯恐嚇罪嫌,惟觀之附表所 示訊息內容,尚非明確而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及被告欲用何種不法手 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實難認上開言詞係屬恐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又告訴人3人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看到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時 並無覺得害怕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舉措尚未達使告訴人3人 心生畏懼之情,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 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要難僅以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恐 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對象 1 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1分至13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迷你小小群」(成員包括被告高嘉彬、告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等人)傳送「滅掉一個家族需要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動一根手指,新聞就報到跟地震一樣」、「跟我對衝,我也會做最壞打算,一起滅掉,當然包括我自己」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3人。 高玲玲 陳柏廷 陳聖頤 2 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 以LINE傳送「我所有手段全部都會用上」、「黑跟白全部對付你們」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高玲玲。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