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榮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
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無
法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 被 告 游榮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收(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倒車時,不慎撞擊遠雄人壽公司所 有置於該土地上之告示牌,致該告示牌之腳柱之結構損毀後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現場,徒手推倒前開告示牌 ,致該告示牌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二、案經遠雄人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遠雄人壽公司現場保全人員陳金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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