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與盧素花素不相識」應補充為「與盧素花、謝承鋒均素
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紛爭,即不思
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出言或以燃燒金
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而使告訴人等心生恐懼,所為實不
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罹有
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乙情,身心需承擔較一般人不適之情況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持續透過配偶協助控制症
狀,於偵查中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五
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楊桂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花與盧素花素不相識,因經常出沒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參聖宮附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許、同年月17日9時許,在上址三 聖宮前,因不滿遭盧素花制止採摘路邊農作物,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盧素花恫嚇稱「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素花,使盧素花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1月16日4時25分許,因不滿謝承鋒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上址參聖宮前,為驅趕謝承鋒離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金紙放置在上 開車輛之引擎蓋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持燃燒之金 紙追逐謝承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事項恫嚇 謝承鋒,致謝承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盧素花、謝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素花、謝承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桂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罹有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 乙情,身心需承擔較一般人不適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1紙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已持續透過配偶協助控制症狀,於偵查中又與告訴人謝 承鋒成立調解,據告訴人謝承鋒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盧素 花於偵查中亦曾具狀表示知悉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倘被告家 屬願意協助約束,避免相同情況發生,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1415號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予從輕 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焚燒金紙 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75條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查,觀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為凌晨,上址參聖宮前 除被告與告訴人謝承鋒外並無第三人,而被告燃燒金紙亦未 置於易燃物品附近,且該燃燒之金紙旋遭撲滅,上開車輛亦 無明顯燒痕,現場亦無其他物品遭燒毀之跡象,顯見被告雖 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然並未生公共危險,難謂有何放火燒 毀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核與刑法第175條放 火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部分,為想像競合, 係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