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61號
PCDM,113,簡,376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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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點參伍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購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應更
正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1公克,驗餘淨重0
.1399公克)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同欄二第2行「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571公克,驗餘淨重0.1399公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張振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豬」之人,購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3月29日20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張振忠行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張振忠同意搜索後,經警在其身上 扣得安非他命1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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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