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其持有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
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蔡豪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頂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22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機車引道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78)、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