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04號
PCDM,113,簡,370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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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1月22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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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