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廖晉德放置於場內貨車
上之鐵片4片」,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廖晉德放置於廠內貨
車上之鐵片4片(價值新臺幣3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片4片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廖晉德,此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內 ,徒手竊取廖晉德放置於場內貨車上之鐵片4片,得手後, 即以手牽引腳踏車載運該等鐵片離去。嗣經廖晉德於回收廠 門口發現林玉玲前開犯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晉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