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71號
PCDM,113,簡,3671,202409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哥』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鑫』之帳號、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自臉書社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哥』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鑫』之總監帳號、密碼,並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7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應更正為「使用上址住處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
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順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
色及分工、下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網 站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之電 腦主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9號  被   告 郭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哥」之人, 取得賭博網站「金鑫」之帳號、密碼,再自民國113年3月間 至113年5月14日7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所 ,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將前述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 ,開放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各類職業運 動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標的,郭國慶則以賭客下注金額1.5%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住所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電腦畫面各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係自113年3月 間至113年5月14日7時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 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