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55號
PCDM,113,簡,365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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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先徒手攻擊後,復持診所內之椅子揮擊游
松富,使游松富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分鈍傷」,
應補充為「先徒手攻擊游松富後,復持診所內之椅子揮擊游
松富,使游松富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柏凱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見告訴人游
松富與診所櫃台人員發生爭執,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
衝突,竟率爾徒手、持診所內之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及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
本件迄今因告訴人未在國內且表示短期無法回國致無法撤回
告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前科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  被   告 游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凱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陪同其母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正和診所就診時,因見游松富與櫃台人員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後,復持診所內 之椅子揮擊游松富,使游松富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 部分鈍傷、疑似其他特定部位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游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松富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新北市立 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以被告對其恫稱「沒看過黑道喔,我要給你死,你在囂張什 麼」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僅坦承有告知「沒看過黑道喔」之語,然被告既係於 攻擊告訴人後隨即為上開言論,則其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 人,而非僅恐嚇告訴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 、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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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