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陸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089 7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鍾皓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鍾皓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9時許,鍾皓翔入住○○市○○區 ○○路000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210號房,因房務人員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復經鍾皓翔同意警方入房內搜索,當 場在房內桌面上扣得裝有粉末之夾鏈袋1包(毛重:8.6662 公克、純質淨重6.0897公克),嗣為警方以KET試劑篩檢呈 現陽性反應,而以現行犯逮捕鍾皓翔,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 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