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美甄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打
我恐龍玩具」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其明知本案商品
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竟基於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daisy9
07」網路賣場,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該網頁
的「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填載「M3F9
35」,用以表示本案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足以生損害
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經民
眾於113年3月1日向標檢局臺中分局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10006050號處分書、訪問
紀錄、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驗標識資料、涉
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本案商品之蝦皮下單紀錄、販售網頁
截圖及本案商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
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
偽標記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美甄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
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
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