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查刑法第315條之
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
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
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
,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
,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
其他行止。但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
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
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
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
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
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
」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
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
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大量
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
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
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
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
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
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
,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裝設AIRTAG(即GPS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往來
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是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
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追討債務,求掌握告訴人行蹤之目的
,竟裝設AIRTAG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顯對告訴
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並無前科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經多次聯絡未果,始
未與告訴人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AIRTAG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 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黃閔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崇知悉沈維斌與鄭智謙間有一筆約新臺幣350萬元之債 務糾紛,為協助雙方處理此筆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前往沈維斌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住所之地下室(詳細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Tag追 蹤器(序號:HGDL6KLCP0GV)安裝在沈維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便查知該車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裝設 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 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經該車使用人沈 維斌於113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在車輛後方發現該追蹤器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維斌、證人鄭智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8張、沈維 斌向鄭智謙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沈維斌所簽立之支票、鄭智 謙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鄭智謙之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