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通
訊軟體LINE暱稱「軍」、「徐」、「吳」等不特定人成為下
線會員」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吳」等不
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碩」、「浩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
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IPHONE 6S玫瑰金手機1支、IPHONE 8紅色手機1支,已 發還被告,有贓證物領據2份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性質上乃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 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IPHONE 13
白色手機、愷他命),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 水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於民國112年1月間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碩」、「浩男」之人,取 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ams.cali555.net)之會員帳號 「3zonfc」、「9164nc」、「hp84ic」、密碼 「0000000000」、「Z0000000000」及「鳳梨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0000000」,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代理(組頭)之權限經營 「卡利系統」賭博網站及「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黃
海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軍」、「徐」、「吳」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 會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及「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 係以撲克牌「莊家」與「閒家」對賭方式比點數大小,若賭 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壓中則賭金全歸「卡 利系統」賭博網站及「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藉由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賭客對賭而從中博取利益。嗣於 112年3月1日11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當場查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社群軟體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備忘錄、「卡 利系統」賭博網站照片、「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照片、臺 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 至112年3月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