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81號
PCDM,113,簡,358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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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第
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 1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 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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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