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06號
PCDM,113,簡,350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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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方」,補充為「後方,並在多線車道路段超越陶宣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在中線車道上停車」;證據清單欄(
一)刪除「警詢」,並補充「車輛修繕估價單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渠等間乃為偶然行駛在同
路段多線車道之前、後車輛,而被告竟由原行駛在告訴人之
後方,進而超越告訴人陶宣安所駕駛之車輛,並停車在往來
車流頻繁之路段中線車道上,持球棒對告訴人俐元公司所有
、由告訴人陶宣安所駕駛之車輛為敲打破壞,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其後與另
案再定應執行刑),復因洗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
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填補損害,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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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王謙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俐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元公司)所有、由陶宣 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球棒毀損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左後視鏡、引擎蓋 、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等車身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俐元 公司及陶宣安
二、案經俐元公司及陶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陶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陶宣



安指訴被告持球棒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持球棒下車時 ,直接持球棒朝向車輛敲擊,並無持球棒朝告訴人陶宣安揮 舞,且亦無其他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言行,應認被告持球棒 係為遂行其毀損之犯行,而非基於恫嚇告訴人陶宣安之目地 ,故尚無從論以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行為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關聯,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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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俐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