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
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第末行應補充「並扣得蕭偉所有上揭
持用之空氣槍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乙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取出隨
身攜帶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家大門,以示威嚇鎮攝告訴人
,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即妨害自由、竊盜案件 ),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罪質相同(妨害自由部分),是足 認本件被告再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隨身取出 使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然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 被 告 蕭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蕭偉與梅國興為友人,梅 國興積欠蕭偉新臺幣1,000元債務未還,蕭偉心生不滿,竟 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1 把前往梅國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朝 梅國興住家大門射擊數槍,致生危害於梅國興之人身安全。二、案經梅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梅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警 方查獲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空氣 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