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16號
PCDM,113,簡,341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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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泓睿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竟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12年6月5日調解筆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1號偵
查卷第2頁;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偵查卷第3頁),顯然被
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
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偵查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 式,向告訴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670元之 肉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4萬6,670元,惟被告迄今尚有2萬6, 670元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 人,仍應就前開尚未履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行給付 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 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黃泓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睿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日、2 日、3日某時許,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禾排骨便 當店(下稱金禾排骨便當店)名義,致電豐興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向豐興公司業務人員蘇麗筍佯稱: 其係經營金禾排骨便當店之人,欲向豐興公司訂購肉品食材 ,請豐興公司先送肉品放置於該店門口前,日後當另付款云 云,致蘇麗筍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日、3日、4日派 請送貨人員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930元、3萬840元、 8萬6,900元(總計14萬6,670萬元)之肉品放置在金禾排骨 便當店門前之改裝三輪車上,黃泓睿復將肉品載往市場變賣 。嗣因蘇麗筍收款無著,且另得悉金禾排骨便當店早已於11 0年7月8日歇業,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蘇麗筍、證人即金禾排骨便當店前老闆林 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 錄及通話紀錄截圖、送貨照片、訂貨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金禾排骨便當店之GOOGLE評價資料截圖、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被告警政系統所留存之電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開3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詐得價值共計14萬6,670元之肉品,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尚餘2萬6,670元尚未賠償與告訴人 等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之陳報單在卷可 參,倘剩餘之2萬6,670元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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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