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76號
PCDM,113,簡,3376,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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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浩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簡宏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2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宏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君浩簡宏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君浩簡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曹俊 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聖淵李智仁素不相識,僅因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鄭君浩即 指示夥同被告簡宏哲及「曹俊凱」共同為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楊聖淵李智仁為本案毀損、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財產損失及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鄭君浩為本案主導者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 ,被告簡宏哲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尚屬淺薄,係 聽從被告鄭君浩指示為之,並非居於主導者地位,犯罪情 節較被告鄭君浩為輕,衡以本案毀損、傷害均係多人共同



為之,犯罪手段非輕,對告訴人2人造成相當侵害,迄今 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告訴人2人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鄭君浩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簡宏哲則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各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整體之分工行為,以及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 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鄭君浩係以6萬元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而 為本案犯行,其業已實際取得6萬元乙情,據其自陳在卷, 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宏哲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從而尚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毀損犯行 鄭君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 鄭君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3號  被   告 鄭君浩 
        簡宏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浩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託,與簡宏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俊凱」共 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芳毅(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李智仁出租予楊聖淵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本案房屋)前,由簡宏哲、「曹俊凱」持紅色油漆桶潑灑本 案房屋之鐵捲門、地板,鄭君浩則在旁拍照,而損壞本案房 屋鐵捲門、地板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楊聖淵。 ㈡鄭君浩簡宏哲、「曹俊凱」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許,一 同前往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前,由簡宏哲、「曹俊凱」持 甩棍、鐵棍毆打李智仁,致李智仁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鄭君浩因此獲得報酬6萬元 。
二、案經楊聖淵李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君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君浩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找簡宏哲、「曹俊凱」於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由簡宏哲、「曹俊凱」潑漆,其則在旁拍照;及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由簡宏哲、「曹俊凱」持鐵棍毆打李智仁,事後獲得報酬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簡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宏哲坦承受鄭君浩指使,於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與鄭君浩、「曹俊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由簡宏哲、「曹俊凱」潑漆,鄭君浩則在旁拍照;及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許,與鄭君浩、「曹俊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由簡宏哲、「曹俊凱」持甩棍、鐵棍毆打李智仁,事後收到鄭君浩給的不詳金額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芳毅於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君浩簡宏哲、「曹俊凱」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楊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地板於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遭潑紅色油漆之事實。 5 證人及告訴人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簡宏哲、「曹俊凱」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鐵棍毆打李智仁,致李智仁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1.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第79頁) 2.李智仁右大腿瘀傷之照片1張(第189頁) 證明李智仁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黃資援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李智仁,及李智仁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楊聖淵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第81-95頁) 證明李智仁承租本案房屋後,出租予楊聖淵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第97-105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第115-11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第167-1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曹俊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 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 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 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 ,依告訴人李智仁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 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尚與攻 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 足見被告等2人所為係對非致命部位攻擊。再者,被告等2人 與告訴人李智仁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益見 被告等2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當無殺人之 犯意,其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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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