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宇
褚喬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籌碼壹箱、撲克
牌壹盒、計時器壹台、麻將貳副、按鈕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
褚喬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籌碼壹箱、撲克
牌壹盒、計時器壹台、麻將貳副、按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邱昀庭」應更正為
「邱韵庭」、「陳泓誠」應更正為「陳弘誠」、「蕭誠詠」
應更正為「蕭丞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 2副、按鈕1個,為被告顏世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顏世宇於警詢時供稱:抽 頭金1,000元是今日的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被 告褚喬笛於警詢時供稱:牌局進行時是由我抽頭,我再交給
顏世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抽頭金1,000元為 被告顏世宇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褚喬笛於偵查 中供稱我第一天上班還沒拿到薪水(見偵查卷第122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查扣 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顏世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喬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宇、褚喬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初起,由顏世宇提供其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6月5 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雇用褚喬笛擔
任發牌員。外場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牌」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下注50元之籌 碼(即盲注),由發牌員先發與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 碼下注,發牌員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 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 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 現金,收取5%之抽頭金;內場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係以 4人輪流做莊,約定以每底100元、每台30元,先自摸者為贏 家,顏世宇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同年6月6日1時許,渠等在上 址聚集賭客方韋中、李宗勳、謝秉憲、黃子珊、江逸澤、袁 煜倫、邱昀庭、蔡鎔駿、葉瀚文、陳泓誠、蕭誠詠、魏泉承 、連竣瑋、許嘉誠、章德蓉、涂雅欣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 計時器1台、麻將2副、按鈕1個、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萬2 ,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宇、褚喬笛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方韋中、李宗勳、謝秉憲、黃子珊、江逸澤、袁煜 倫、邱昀庭、蔡鎔駿、葉瀚文、陳泓誠、蕭誠詠、魏泉承、 連竣瑋、許嘉誠、章德蓉、涂雅欣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 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2副、按鈕1個、抽頭金1,000 元及賭資9萬2,2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2副 、按鈕1個及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顏世宇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