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65號
PCDM,113,簡,336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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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宇




褚喬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籌碼壹箱、撲克
牌壹盒、計時器壹台、麻將貳副、按鈕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
褚喬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籌碼壹箱、撲克
牌壹盒、計時器壹台、麻將貳副、按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邱昀庭」應更正為
「邱韵庭」、「陳泓誠」應更正為「陳弘誠」、「蕭誠詠」
應更正為「蕭丞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 2副、按鈕1個,為被告顏世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顏世宇於警詢時供稱:抽 頭金1,000元是今日的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被 告褚喬笛於警詢時供稱:牌局進行時是由我抽頭,我再交給



顏世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抽頭金1,000元為 被告顏世宇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褚喬笛於偵查 中供稱我第一天上班還沒拿到薪水(見偵查卷第122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查扣 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顏世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喬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宇褚喬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初起,由顏世宇提供其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6月5 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雇用褚喬笛



任發牌員。外場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牌」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下注50元之籌 碼(即盲注),由發牌員先發與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 碼下注,發牌員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 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 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 現金,收取5%之抽頭金;內場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係以 4人輪流做莊,約定以每底100元、每台30元,先自摸者為贏 家,顏世宇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同年6月6日1時許,渠等在上 址聚集賭客方韋中李宗勳謝秉憲黃子珊江逸澤、袁 煜倫、邱昀庭、蔡鎔駿葉瀚文陳泓誠蕭誠詠、魏泉承連竣瑋許嘉誠、章德蓉、涂雅欣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 計時器1台、麻將2副、按鈕1個、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萬2 ,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宇褚喬笛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方韋中李宗勳謝秉憲黃子珊江逸澤、袁煜 倫、邱昀庭、蔡鎔駿葉瀚文陳泓誠蕭誠詠、魏泉承連竣瑋許嘉誠、章德蓉、涂雅欣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 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2副、按鈕1個、抽頭金1,000 元及賭資9萬2,2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監視器1組、籌碼1箱、撲克牌1盒、計時器1台、麻將2副 、按鈕1個及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顏世宇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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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