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朝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斯時同居女友即告訴人蔡安琪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金手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請,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7號 被 告 游朝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欽前與蔡安琪係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7樓,詎料游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0時許,在上址房間床頭櫃處,徒手竊取蔡安琪 所有之金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 將之變賣約1萬1000元。
二、案經蔡安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金手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1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竊取物品尚有戒指、戶口名簿而涉有竊盜罪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此部 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