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 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3號 被 告 高承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10月底某時、112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112年11月19日 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二鬼麵舖店內 ,徒手竊取劉如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 3000元得手。
二、案經劉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芳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 寫之悔過書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如芳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