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粉末,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13年2月21日11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1時
至12時48分許間某時」。
⒉第4、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阿樂』之人」,更正
為「向WeChat暱稱『乐』、綽號『小樂』之人」。
⒊最末行,補述「陳映璇在員警進行調查時,供出持有毒品來
源上游WeChat暱稱『乐』即為林浩綸,並因而循線查獲林浩綸
」。
㈡附表欄:
⒈編號1至4均補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只」。
⒉編號1所載驗前淨重「6.0637公克」,更正為「6.0638公克」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證據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
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並指明取得時間、地點、上游容貌特
徵,並有渠等間WeChat對話紀錄可佐,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
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3年3月7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315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同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111年4月6日先行執行完畢
(其後與另案再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
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錠劑、 粉末,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各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含附表編號2之包裝袋),內含 上述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 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含附表編號1、3、4抽樣部分及編 號2用盡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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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陳映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9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 旅館508號房外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阿樂」之 人,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號(一)(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 附表編號2業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驗前淨重 驗餘量 1 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6顆) 6.0637公克 5.0551公克(驗餘5顆) 2 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 0.9713公克 0公克 3 紅色蘋果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1包 1.6516公克 1.5462公克 4 紅色蘋果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1包 1.6354公克 1.53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