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比涼薄荷精油棒貳個及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
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店長區德君」,應更正為「店長屈德君」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靜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酷比 涼薄荷精油棒2個及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林靜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超商土城中央店,徒手竊取店長區德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酷比涼薄荷精油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 )、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價值14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王志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