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管貳支及殘渣袋壹個
(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7」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7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 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身分證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4日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2顆、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源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7)、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2支及殘渣袋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