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05號等案號」,補充為「第405號
、第406號、第40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經警於於113年4月5日21時40分許」
,更正補充為「嗣於113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北路206巷附近,為警因偵辦另案而查獲,並於同
日21時30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已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其中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8
日先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罰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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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張聖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於於113年4月5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聖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