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主
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萬7,410元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66萬9,062元,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2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0月27日起至為警於同年11月11日查獲之日止,向不 知情之孫龍保(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後,並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 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 ,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局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 0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甲○○,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2 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孫龍保、利志德、 孫鉦閔、方芳輝、王振旗(孫龍保、利志德、孫鉦閔、方芳 輝、王振旗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鄧美仙、吳永盛、洪秋琴、林氏蓮、孫煒荏、廖明 正、項夏、翁文德、葉麗珍、江七妹、劉明霞、蘇寶換、江 亞三、陳柏蒼、何禮、吳氏翠艷、阮南保、項明光等人,並 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25萬7,410元及 賭資66萬9,062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孫龍保、利志德、孫鉦閔、方芳輝、王振旗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賭客即證人鄧美仙、吳永盛、洪秋 琴、林氏蓮、孫煒荏、廖明正、項夏、翁文德、葉麗珍、江 七妹、劉明霞、蘇寶換、江亞三、陳柏蒼、何禮、吳氏翠艷 、阮南保、項明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25萬7,410元及賭資66 萬9,062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大 致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 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 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抽頭金25萬 7,41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38條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