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56號
PCDM,113,簡,285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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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華健志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所竊得新臺幣5,58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邱瓛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華健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對面(宜舍-湳仔溝A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司機邱瓛鈿代收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鎖)內之現金新臺幣5,588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邱瓛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華健志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瓛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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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