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46號
PCDM,113,簡,284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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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柒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80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7680公克,驗餘淨重0.3527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應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1行應
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
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80公克,驗 餘淨重0.35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手機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 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執行臨檢,經方 勝男自願同意受搜索,警方當場在方勝男隨身黑色包包處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80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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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