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42號
PCDM,113,簡,284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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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捷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更
正為「足生損害於吳若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與證人張珮欣之證
述相符」,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吳若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張珮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
為「現場照片8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捷升與告訴人吳若喬2人間素不相識,竟無
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管
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或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蕭捷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捷升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33分許,與張珮欣(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 旅館之301房,旋因與張珮欣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搥打房間內由吳若喬管理之液晶電視面板處,致電視 面板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案經吳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捷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張珮欣之證述相符,復有欣歡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報表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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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