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水雞飯糰壹個及維也納奶油軟法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宗誼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得手財物並非昂貴之物,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被告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鹽水 雞飯糰1個及維也納奶油軟法1個(價值共新臺幣72元),屬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琦方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周宗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鹽水雞飯糰1個、維也 納奶油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