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至第3行「此有11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
」,應更正為「此有113年4月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麗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1 隻,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孫韻芝領回,業 據被害人孫韻芝於警詢筆錄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9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孫韻芝所有擺放在櫃臺之招財貓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孫韻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韻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 竊盜所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孫韻芝,此有113年4月 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為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