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朝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莊絜詒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 面,見莊絜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經莊絜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絜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