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家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徐暐捷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暐 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雨衣1 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徐暐捷)得手。二、案經徐暐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暐捷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參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雨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 暐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