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茂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賴茂助與朱桂英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茂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賴茂助與告
訴人朱桂英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對告訴人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相距未久、所侵害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8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與朱桂英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時10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朱桂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租 屋處,徒手拉扯朱桂英之頭髮、掐其脖子及毆打其左眼,致 朱桂英受有左眼眶壓痛之傷害;㈡於同日8時20分許,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拉扯朱桂英, 致朱桂英跌倒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朱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打她;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在路邊拉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宋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所附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受理民眾報案單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動手拉扯推擠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