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830號
PCDM,113,毒聲,83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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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潼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乙○○)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但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19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另 查被告前經乙○○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且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由乙○○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980號偵辦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 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 月底,在三峽朋友住處施用等語。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卷第5、8、23、 24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以上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被告經採集其尿液後之鑑驗結果, 既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 定被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即乙○○)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 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另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乙○○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內容 為:⒈緩起訴期間1年6月。⒉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 事項: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13年6月4日),收受 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 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 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期間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 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⑵被告 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 ,向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 揆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如 為前案本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於本案中被告未能遵守前 案規定戒除毒癮相關事項,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 未思戒除毒癮、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以期待本案被告可 遵守機構外戒癮治療所規定之事項以戒除毒癮,客觀上亦不 適合再由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之。故 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觀諸前述所提情形,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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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