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789號
PCDM,113,毒聲,78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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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8、79、80、8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8號),經檢察官聲
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即無再 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 察、勒戒過程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



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2日新 戒所衛字第11307006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 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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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