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778號
PCDM,113,毒聲,778,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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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慈祐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發覺 有異予以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 因1包(淨重0.2254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前經聲 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並令被告 戒癮治療,惟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足見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之處遇,已難根除被告之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 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9、53至5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另 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Q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24至25、48頁 ),復佐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22公克 ,淨重0.225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2 40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50頁),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㈢又查被告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 函通知、告誡或經觀護人致電提醒,被告仍未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並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7月1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3年1月10日 、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1日甲○○貞社112緩護療544字第11 29081590、1129112607、1129140267、1139003425、113901 9575、113902939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44 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2至28、 6至21頁),總此以觀,被告主動就醫接受戒癮治療之配合 度甚低,顯難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無從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指定被告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被 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事陳述意見,然均未接通, 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 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四、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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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