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柏蒼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
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柴田真希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並於群組散布告訴人之著作,作為其開設「
本命占星學」、「卜卦占星學」、「占星骰」等線上課程之
講義使用,被告於本案中對學員收取相關對價,即屬本件犯
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法院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如犯罪所得之認
定顯有困難時,法院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原審漏未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顯有漏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以告訴人之心血著作為開班授徒之教材,未經被告個人
辛苦鑽研寫成教本,就教材之取得,可謂信手捻來,不費吹
灰之力,不勞而獲,轉手即已獲得豐厚報酬,估計被告短短
一年內之獲利,高達500萬元之譜!故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
,顯屬過輕。
㈢被告未付出嘔心瀝血著作歷程之代價,巧取告訴人之心血著
作,轉手之間輕易獲利豐盈,如上述之年收500萬元,則金
錢之懲罰如捐款公庫之舉,對被告難收懲戒之效。且告訴人
雖未同意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原
審陳報表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單純金錢處罰,對被告
難有警惕之效果,故希望給予被告社會勞動之處罰,以教育
被告尊重他人著作權,勿再蹈法網,亦可憑辛苦勞動貢獻社
會,而原審僅以捐款公庫之金錢處罰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且
捐款之金額如此低微,顯然未瞭解社會大眾對以占星、卜卦
等方式以探索人生方向與價值之殷切渴求,亦低估告訴人之
心血結晶之著作價值。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所附
緩刑條件亦未能改變被告尊重他人著作權之觀念,難收懲戒
之效。
㈣綜上,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2年,原審量刑過
輕,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收懲戒之
效,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以告訴人之著作製作線上課程講義,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向學員收取之對價等語。
⒉然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
直接關連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
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所稱「其變得之物」
,乃指犯罪行為人直接以其犯罪所得變價或購買之替代物,
倘係以取自部分犯罪所得混同己身資金而購置者,因非犯罪
所得(直接利得)之替代物,自不屬上揭間接利得之範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上過告訴人的占星課,於111年12
月在線上開設收費占星課程,課程內容有部分未經告訴人同
意,直接引用告訴人的課程資料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40
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而坦承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行。惟查,被告
重製本案著作固然未經告訴人同意,但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
著作之重製物予以販售牟利,而是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加
以複製或改作為其靈光乍現線上課程講義之內容,並以此向
報名靈光乍現線上課程之學員收取費用,學員所繳交之費用
,除支付靈光乍現線上課程講義外,尚包含被告本身課程規
劃、教材編輯、親自授課等勞力時間之付出,是縱被告所編
纂之靈光乍現線上課程講義,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然被告向靈光乍現線上課程學員所收取之費用,並非被告從
犯罪產生之直接利得。其利得與所犯之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或直接關聯,自應排除於沒收之列。原判決雖未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然其結論並無不合。
㈡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併參。
⒉查本案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學員,未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
權,擅自重製並於其群組散布告訴人之著作,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未同意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
示希望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等意見,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
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⒊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同偵卷第1
03頁);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中表示:被告40個案例中只有
2個是自己的,其他的都是引用外師資料,伊認為被告行為
擾亂社會,剽竊他人獲取暴利等語(同偵卷第111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稱: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希望被告關到老
,但刑度需要有一些痛感,對社會有警惕作用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35至36頁);後具狀表示:希望被告判處6個月以下社
會勞動的有期徒刑,而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等語
(原審簡字卷第19至21頁)。以上各情,俱經原審簡易判決前
納入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
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審所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同意
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
記取教訓、警惕等意見」之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⒋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
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柏蒼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蒼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柏蒼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雖於民國111 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均係指現行條文)、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 製告訴人之著作,並以LINE傳送至報名學員群組作為上課教 材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及應從一重論以該罪,均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傳送上開著作,該等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本案著作財產權 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本案著作以通訊 軟體LINE上傳至付費學員群組作為上課教材使用,其擅自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學員,未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擅自重製並於其群組散布告訴人之著作,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未同意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希望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等意見,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法官認被告連胤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0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明知刊登在「智者星象學院」網站之文章「淺談宮位 系統(House Systems):第三集-『象限宮主星與整宮主星 不一樣的時候,該怎麼辦呢?』」及智者星象學院開設之「N A100一階占星學入門本命占星學」、「NA101一階本命占星 學」、「MA101一階天宮圖數學與基礎天文學」、「卜卦占 星學系列之三-卜卦百問與宮位」線上課程(下合稱智者星 象學課程)之講義內容,係柴田真希以筆名「瑪碁斯」編著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 ),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報名智者星象學 課程,自智者星象學院之網站下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後,再 於111年12月間,在其自行經營之Instagram(下稱IG)社群 媒體「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本命占星學」 、「卜卦占星學」、「占星骰」等線上課程(下合稱靈光乍 現課程),未經柴田真希之同意,接續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 容加以複製或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之講義電子檔內容,而擅 自重製前開著作,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講義電子檔 至報名靈光乍現課程之付費學員群組內,作為上課教材使用 而散布之,侵害柴田真希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柴田真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透過網路下載本案著作,並於111年12月間,在其自行經營之社群媒體Instagram「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靈光乍現課程,並以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之講義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柴田真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著作內容節錄、靈光乍現課程講義內容節錄、社群媒體Instagram「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及貼文。 被告有在其自行經營之Instagram社群媒體「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靈光乍現課程,並有重製本案著作部分內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講義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111年12月前陸續重製、改作智者 星象學課程講義之內容,以編輯靈光乍現課程之上課教材,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輸而傳送予付費學員而散布之, 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 作,重製並予以改作、散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