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45號
PCDM,113,智簡,4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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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立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購入仿冒「
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應更正為「購入仿冒「NIKE」商
標之鞋子1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被告
與檢舉人交易對話紀錄擷圖6張」應更正為「被告與檢舉人
交易對話紀錄擷圖8張」;附表編號1商標註冊/審定號(專
用期限)欄「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
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
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第2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20元(計算式:5,100元 -2,580元=2,5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陳正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立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anma.com.tw」(下稱 IG帳號)在Instagram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 ,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檢舉人代號A1於110年8月12日瀏 覽上開IG帳號貼文後,以新臺幣(下同)2,580元之價格購 入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後(檢舉人同時另以  2,580元之價格購入另一雙「New Balance」廠牌之鞋子【無 證據認屬仿冒品】,最終約定共以5,100元成交),向警方 提出檢舉,經警方將檢舉人下單購買之前揭商品送請鑑定, 確屬侵害前開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 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 品鑑定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綠界科技股份有公司金流服 務之交易資料表、萊爾富國際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萊 他運字第0428-H0363號函文各1份、被告與檢舉人交易對話 紀錄擷圖6張、檢舉人匯款明細截圖1張、取貨收據2張、取 貨包裹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 所得為2,520元(計算式:5,100-2,580=2,520),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仿冒「NIKE」商標: 鞋子1雙 0000000 (12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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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