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婷明知「珍奇跡」圖文著作,係告
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圖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
2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住處,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將從網路下載取得之本案圖文著作照片,
上傳至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賣場(蝦皮帳號為「g700
1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名稱為「Villans everywhe
re」,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作為自己網拍商品圖片使用,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員工於瀏覽網頁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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