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0
號、2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公仔四十二盒、遊戲公仔十五盒、遙控車
二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郭景瀚與薛明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確定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
駛其配偶馬沛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薛明志及甲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附近後,薛明志及甲
男即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彥琛所管領
之遊戲公仔4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後,即將之
放入其等所攜帶之袋子內,並搬運至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內,郭景瀚即駕車搭載其2人離開現場。嗣郭彥琛發覺上
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7
日5時13分許,駕駛其配偶馬沛渝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自小客貨車(懸掛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之娃娃機店附近後,即下車步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黃聖儒所有之遊戲公仔15盒、遙控車2台(價值約3萬元)後
,即返回上開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嗣黃聖儒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彥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聖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景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薛明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郭彥琛、
黃聖儒於警詢時之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111年10月20日之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2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
月20日18時2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
歷程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歷
程各1份、111年12月7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7日5時1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
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
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薛明志、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遊戲公仔42盒(價值約27,000 元)、遊戲公仔15盒、遙控車2台(價值約3萬元),均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