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5號
PCDM,113,易緝,2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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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瀚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搭乘潘逸清(所犯幫助 竊盜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罪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出售 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 ,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稱之夾 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不知情之簡永隆(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無罪)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後,郭景瀚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 園路3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郭景瀚潘逸清(所犯竊盜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9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 搭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 行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 1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 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 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175至178頁反面),及新北 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 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 偵22459卷第56至58、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 反面、7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 竊盜犯行,為被告自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乙 節,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潘逸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從事本件 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除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證 人官緯晨外(見偵22459卷第60頁),其餘並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公仔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㈠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大型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㈡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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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