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則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則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簡建章即將騎乘車牌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4-HP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通過其前方,竟因與告訴人曾有嫌隙,遂竟基於傷害
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昌
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違規騎乘A機車上人行道時被A機車撞
到腳,我的腳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速度很快
,我跟本來不及反應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騎乘A機車騎入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騎樓,從坐在該處長椅上之被告前方近身處
通過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
面、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
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5至27、33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騎乘A機車到被告身旁時,被
告右腳突然往A機車上踹,踹到其左小腿云云(偵卷第4頁反
面、第41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卷內檔名為「73號1樓攝
影機」、「73號1樓攝影機慢動作」、「中庭錄影機」、「
車道口1」、「車道口2」、「監視影像」、「機車事件」、
「機車事件慢動作」共8個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其中「中庭
錄影機」檔案為員警案發後到場處理情形而與案發經過無關
,至於其餘7個影片均僅拍到告訴人違規騎乘A車上騎樓後,
快速從被告近身處通過,沒有任何影片拍到被告有以腳踢告
訴人的行為。其中「監視影像」雖有拍到被告翹在左腳上方
的右腳迅速先翹起腳尖準備抬高移離左腳之舉動(易字卷第
27頁),然而此一舉動是否真係被告抬高右腳準備踢告訴人
的舉動,抑或是被告發現A機車靠近自己時之本能閃躲反應
,已非無疑。況依「車道口2」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從告訴
人未減速騎上騎樓到迫近被告止,僅僅經過1秒時間(易字
卷第26頁),復參照「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A機車近身之1秒前,呈現躬身輕鬆狀地坐在長椅上之姿態(
易字卷第26頁),著實難以想像被告能在如此短促的時間內
,原先放鬆坐在長椅上之被告,能夠迅速發現來者是與自己
曾有嫌隙之告訴人,並預判告訴人會從自己近身處通過,進
而決定抬腳攻擊告訴人。此外,依「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觀
之,被告於A機車通過後之第一反應,是面向告訴人方向,
手指告訴人指責稱:「你騎那麼快幹麻啦,你騎到撞到我了
啦」、「叫警察來、叫警察來」等語(易字卷第27頁),此
亦與一般蓄意攻擊他人者之反應有異。是本案既無直接證據
,亦無足以推論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抬腿踢擊告訴人左小腿之行為。
㈢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真有如告訴人所述抬腳踢擊A機車,並
在過程中踢到告訴人左小腿之行為,然審酌被告係在告訴人
未減速違規騎乘A機車上騎樓,向被告近身處騎來,依當下
情狀A機車極有可能會撞擊被告之際抬腳踢擊A機車,此亦屬
極其合理之緊急避難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傷害罪之罪
責。
㈣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經診
所開具左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然依「機
車事件」、「機車事件慢動作」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行走步伐正常無異狀(易字卷27頁),加以挫傷
乃極其容易造成之傷害,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成挫傷,自
無從僅以告訴人受有挫傷,即認定該挫傷係被告故意造成,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行為等語,並非無憑,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被訴事實產
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