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3號
PCDM,113,易,95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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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羚栖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
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
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卓家輝代理其至台灣大哥大新莊廟街
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
,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羚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心慧於警詢(見偵403
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逸於警詢(見偵3525卷
第7至8頁)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江心慧所提出與Messenge
r暱稱「微貸ez-火速申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卷第29
至31頁)、與Line暱稱「lanL」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卷
第31至37頁)、告訴人李芳逸所提出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
保險(分期交付)委保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
偵3525卷第17頁)、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25
卷第17頁)、「微貸ez-火速申辦」之臉書網頁頁面(見偵3
525卷第17頁)與Line暱稱「Airy」、「lanL」、「Mr.陳」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5卷第18至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403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偵403卷第53頁)、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403卷第
55至67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403卷第69頁)、1
11年12月綜合帳單(見偵403卷第71頁)、繳費明細(見易
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系爭門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仍須負擔系爭門號
之欠繳費用30,205元,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9日法大字第113102392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5頁);復
參酌告訴人江心慧李芳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芳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55
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髮型師,月
收入約3萬元,因罹癌仍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6
頁、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芳 逸以3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



李芳逸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取得對價4,00 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5頁),是認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芳逸達成調解 ,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 ,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財物 1 江心慧 江心慧於112年6月12日先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私訊對方,而約於112年6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填寫資料,對方並以系爭門號及加為LINE好友與江心慧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配合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請新門號,合約所含之手機需交付對方云云,致江心慧陷於逸於錯誤,申辦門號後,將合約所含之右揭手機交付對方。 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支 2 李芳逸 李芳逸於112年7月9日先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私訊對方,而約於112年7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填寫資料,對方並以系爭門號及加為LINE好友與李芳逸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配合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請新門號,合約所含之手機需交付對方云云,致李芳逸於錯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合約所含之右揭手機交付對方。 SAMSUNG S23 256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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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