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13號
PCDM,113,易,91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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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云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城正店店長即告訴人陳奕云素不相識,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二人因兌換商品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超商櫃檯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及掰、破麻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清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奕云與被告業已另行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1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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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