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5號
PCDM,113,易,85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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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沁芸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沁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沁芸於民國111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世
界複合式碳烤店內,與游柔柔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游柔柔之肩膀,致游柔柔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吳沁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柔柔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
在櫃檯內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的身體因此往後,
李冠儀接住被告,之後被告就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手向前
阻擋,不清楚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拒絕告訴人查看海世界碳烤店帳冊,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詎告訴人卻突然推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告訴
人繼續攻擊而為隔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又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理論上被告無法攻擊到告訴人的肩
膀;且依證人莊喻程之證述,亦見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肩
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雙手推告訴人
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反面),
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當天我前往海世界碳烤店交
接被告櫃檯工作,黃安妮不願意提出報表,利用對講機呼叫
被告,被告從廚房走到櫃檯,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
我站在櫃檯裡面,被告面對我,用雙手推我肩膀,我只是往
後仰,林春熙在後面扶住我,我並未回推被告,之後大家開
始擋住,發生推擠;當時我懷孕過於激動,被告推我之後,
我整個嘔吐,我當天晚上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驗傷,驗傷時兩側肩膀紅
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林春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要調海世界碳烤店的營收日報表,但黃安妮、被告
都不給我看,因而起口角,當時被告用手推告訴人,我便將
被告擋住,期間有發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第33頁反面);證人莊喻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
當天我在距離櫃檯不遠之殺魚檯看到被告、告訴人在櫃檯發
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用雙手往前推告訴人身體正前方,林
春熙有上前扶住告訴人,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再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足徵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喻程
於本院審理中俱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
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
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該院113年9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06號函檢
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至121
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
被告以雙手推肩膀乙節相符;再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4日22時55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0時許,亦見
告訴人驗傷診斷之時間,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相近,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有往前推到告訴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所致。
㈢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身體因此
往後,李冠儀接住被告後,被告即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手
向前阻擋,不清楚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惟此節與
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坦認告訴人推被告後,其他員工接住被告
,被告往前推推到告訴人等語不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
告嗣改辯稱其不確定雙手是否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真
實性顯有可疑,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李冠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用單手用力推被
告肩膀,被告為了自我防衛,用單手輕輕推告訴人,但被告
並未出任何力道,只是想把告訴人擋住,從我那個角度看,
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然稽之證人李冠儀於同日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我距離櫃檯約30公尺之殺魚檯,當時大約有2至3個客人
在店內走動,擋住我和被告、告訴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另參以證人李冠儀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其於告
訴人出手推被告時,有何從後方扶或接住被告之舉動(見偵
卷第1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
,證人李冠儀並未在櫃檯處,而係位於距離櫃檯約30公尺之
殺魚檯,亦無何從後方扶住或接住遭告訴人推之被告之舉動
,被告辯稱告訴人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李冠儀接住身體
往後之被告云云,與證人李冠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一致,
實難信被告所述與告訴人發生之肢體衝突過程為真實;又依
證人李冠儀前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與
被告、告訴人中間,尚有2至3名客人在該店走動,可見證人
李冠儀之視線並非未受有任何阻礙,自難徒憑證人李冠儀
開證詞認定被告伸手往告訴人方向推時,並未碰到告訴人之
身體。
⒊又證人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告訴人用雙手把被
告推出去,被告因此往後彈,李冠儀從後面把被告往前頂住
,被告被推回來,雙手自然反應向前,當時被告的動作不是
要阻擋告訴人的攻擊,只是被推回來時,下意識之身體反應
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證人王美玉所證述告訴人
雙手推被告,李冠儀從後方頂住被告,被告因此被推向前乙
節,與證人李冠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相互
齟齬;再者,證人王美玉所證述被告係因李冠儀從後方頂住
被告,被告遭李冠儀推回,而雙手自然反應往前等情,與被
告所述其係為了阻擋告訴人攻擊而舉起右手或雙手伸直向前
阻擋等語,亦有出入。是以,證人王美玉所為證述,有前揭
與證人李冠儀之證詞、被告辯解相左之瑕疵,亦難憑採。
⒋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認被告所
述,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身體因此往後,
被告為了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而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
手向前阻擋等節屬實,惟參諸證人李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推完被告之後,並無任何看起來要繼續攻擊被告之
舉動,之後被告就做出阻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 足認被告伸手向前、往告訴人方向推之際,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
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
法,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理
論上被告無法攻擊到告訴人的肩膀;且依證人莊喻程之證述
,亦見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肩膀云云,惟被告身高為156
公分、告訴人身高則為163公分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9頁),衡情依被告、告訴人
間7公分之身高差距,被告向前伸出雙手,並非毫無推及告
訴人肩膀之可能;又證人莊喻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
未推到告訴人之肩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證人莊喻
程於同日審理時已證述被告雙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正前方、上
半身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
其遭被告用雙手推之肩膀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之部位相當,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
櫃檯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林春熙黃安妮王美玉
櫃檯處(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證人莊喻程證述其當時係
位於殺魚檯處,視線向前係看到告訴人的側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櫃檯處尚
林春熙黃安妮王美玉等人在場,證人莊喻程視線所及
範圍亦僅有告訴人之側面而非全面,尚不能全然排除證人莊
喻程係因視線範圍受限,僅能看到被告伸手推及告訴人上半
身,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推及之部位實際上係告訴人之
肩膀之可能,自不得徒憑此認定告訴人所受肩膀挫傷之傷勢
並非被告所造成。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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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